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屏小字第811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蘇煌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玖仟肆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