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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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雖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惟相對人業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標的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辛字第一○○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六一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裁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合,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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