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辛○○被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壬○○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駁回,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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