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408號上訴人 李逸書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上訴人 李逸唐 住新竹市○○路○○號監護人 劉秀琴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瑞貞 住同上
林進塗律師被上訴人 吳橞霓 (即 李明珠 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 吳櫂笙 (即李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李逸書、李逸唐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李逸唐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逸唐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明珠為上訴人李逸書、李逸唐及原審共同被告 李逸文 、 李逸松 四人(以下合稱李逸書等四人)之姊妹。李明珠與李逸書等四人曾於民國(下同)86年
4月30日簽立「亡 李魏秀 梣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李明珠同意拋棄其他遺產之繼承,但上訴人李逸唐應於86年6月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056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李明珠,李逸書等四人並應於87年4月30日前給付李明珠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86年5月1日起至本金償還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詎多年來迭經催討,上訴人李逸唐一再拖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李逸書等四人對於上開應付之400萬元,亦僅給付12萬元,尚積欠本金388萬元,且於92年2月至97年11月間僅按月支付利息12,933元,每月短付利息10,067元,自97年12月起更未支付任何利息。則以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計算,即自93年5月至97年11月計55個月之短付利息為553,685元(10,067×55=553,685),自97年12月至98年4月計5個月之未付利息為115,000元(23,000×5=115,000),合計668,685元。上訴人雖抗辯李明珠同意將400萬元借予李逸文,其等遂將款項匯入李逸文擔任負責人之嶸光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嶸光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光公司)帳戶內以代清償,故自86年5月起均由李逸文按期給付利息云云。惟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僅顯示86年5月6日李逸書匯入320萬元及另筆轉帳110萬元,合計430萬元,與400萬元之數目不符,且匯款之原因多端,難認係屬李逸書等四人用以償還李明珠之款項。且縱李逸文確曾支付長達11年之利息,然此或係基於李逸書等四人內部之約定或其他原因,不足以證明李明珠有同意將該款項借予李逸文。
(二)上訴人李逸書、李逸唐雖於本院提出另份86年5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86年5月30日協議書),抗辯李明珠為取得榮光公司股權,自願放棄系爭不動產及400萬元現金云云,惟86年5月30日協議書之字跡及簽名,顯出於同一人之手,僅印章不同,該份文件應係為報稅之用,為代辦遺產申報之代書所製作。李逸書等四人分配數千萬元財產及不動產,卻將李明珠分配之財產變成無用之投資款及現金20萬元,李明珠豈可能答應變更?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86年5月30日協議書,雙方就移轉系爭房地之條款並無爭執,僅爭執400萬元係由四人負擔或李逸文單獨負擔,李逸文、李逸松於另案相關訴訟中,亦表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等情。 爰依 系爭協議書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李逸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1056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面積85.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李逸書等四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8萬元,及自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㈢李逸書等四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8,685元,及自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
(一)上訴人李逸唐辯稱:
1、上訴人李逸唐於原審對於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並不爭執,辯稱: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於
86年6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被上訴人因其前夫有債務問題,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將受到債權人追訴,因此申請註銷過戶申報,此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不動產遲延;至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部分,李逸書等四人早已給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將該筆款項借予李逸文作為經營公司之用,李逸文並自86年5月起按月支付借款利息長達11年多,迄98年因公司經營困難方無力繼續支付,被上訴人請求李逸唐應共同給付該筆借貸餘額實無理由云云。嗣於本院改稱:李逸書等四人於86年4月30日與李明珠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復於86年5月30日另訂新協議書,86年5月30日協議書並無沿用系爭協議書條款之約定,故系爭協議書應已失效。縱認系爭協議書並未失效,上訴人李逸書等人亦曾於86年5月6日匯款共430萬元(含預付土地增值稅30萬元)至嶸光公司之帳戶,由李逸文交400萬元予李明珠以為清償,嗣李明珠將該筆款項轉借李逸文,其後長達十餘年李明珠均向李逸文收取利息,從未向上訴人催討,足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之400萬元已清償完畢,並由李明珠同意轉借予李逸文,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
2、李明珠係為爭取繼承「榮光水電工程公司」(下稱榮光公司)之全部股份,放棄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載之不動產及現金(按榮光公司係上訴人亡父 李澤萍 於56年間設立,李逸松於77年6月24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實質上將業務轉與李逸文負責之嶸光公司併行營運,嗣於83年3月12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復業, 李魏秀梣 於84年9月13日去世時,係榮光公司之股東)。兩造並約定將系爭協議書自行撕毀,故上訴人等均未保留。因上訴人李逸唐於94年8月22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評定為中度失智後,逐漸喪失語言能力及認知功能,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以其配偶劉秀琴為其監護人,劉秀琴於蒐取相關資料時向李逸松取得86年5月30日協議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之資料,始知上情,而未及於第一審訴訟時提出。
3、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李逸唐於65年6月間向建商購買,並非亡母李魏秀梣之遺產。李魏秀梣過世後,李逸書等四人及李明珠於86年4月25日、86年4月30日所訂協議書,雖記載系爭不動產歸李明珠取得,惟因上訴人李逸唐認為系爭房地非李魏秀梣之遺產,李明珠亦要求取得榮光公司股份等投資及現金,始於86年5月30日另訂協議書。因上訴人李逸唐於86年4月25日協議書訂立後,已將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交予李逸松委由代書處理,86年5月30日改訂新協議書後,因李逸松疏於通知代書,代書乃於86年6月30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李逸唐於86年11月間代書開立服務收費明細表後始察覺,乃於87年1月5日會同李明珠,申請註銷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86年6月間辦理土地買賣移轉過戶之增值稅約為44餘萬元,李逸書等四人每人僅須分攤十餘萬元,並無土地增值稅過高之情形,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地未過戶係因上訴人不願繳納增值稅云云,與實情不符。
4、李魏秀梣於84年9月13日去世後,遺產稅之申報委由李逸松辦理,李逸松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申請延期,至85年6月13日始提出申報,李明珠亦列為繼承人,且兩造已依86年5月30日協議書所載辦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地、及新竹市○○街○○○號房屋為李逸書等四人所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僅坐落苗栗縣○○鄉○○○段34-2、39-1及58-10、58-14、58-15號等五筆「田」地尚未依86年5月30日協議書之約定辦理移轉。被上訴人稱新協議書只是為報稅之用,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李逸書則以:
1、86年4月30日協議分割遺產後,李逸書等四人隨即依約籌集400萬元,但因李明珠與李逸文達成借貸協議,同意將系爭400萬元款項借予李逸文作為經營生意周轉之用,上訴人等遂將款項匯入李逸文為負責人之嶸光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中,故該筆款項早已清償完畢。李逸文嗣後僅償還本金12萬元,及未依約定數額給付利息,乃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逸文間之借貸糾紛,與伊無涉。如李明珠未同意將款項轉為借貸,何以向李逸文收取利息長達11年,而未由兄弟四人分擔償還?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清償期限為87年4月30日,如無前述借貸情事,李明珠豈可能迄李逸文無法按期繳息後,始於98年4月起訴請求?
2、本件繼承事隔多年,且全由李逸松、李逸文處理,李逸書對協議書簽署過程記憶不清楚,原審判決後始在其他兄弟處得知86年5月30日協議書之內容。兩造係86年5月30日依新協議書辦理繼承,李明珠因而取得母親遺產中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5千元、第十信用合作社10元、第三信用合作社16萬元之投資、及榮光公司股份及現金20萬元之遺產,可知兩造86年4月30日之系爭協議書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李逸唐、李逸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逸唐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李逸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李逸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李明珠與李逸書等四人於86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李逸唐應於86年6月底前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明珠;及李逸書等四人應於87年4月30日前共同給付400萬元予李明珠,並自8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即每月應支付利息為23,000元。
2、關於400萬元款項部分,業經李逸文清償12萬元,尚欠本金388萬元,並由李逸文自86年5月至92年1月間按月支付李明珠利息計23,000元,及自92年2月起至97年11月間按月支付李明珠利息12,933元,惟自97年12月起則未支付任何利息。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協議書是否因於96年5月30日另立協議書而告失效?
2、上訴人李逸唐應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
3、李明珠有無同意將李逸書等四人應付之400萬元借予李逸文,並由上訴人等直接將款項匯入嶸光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以為支付?
4、李明珠曾否同意自92年2月起每月利息降為12,933元?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因於96年5月30日另立協議書而告失效?
1、查李逸書等四人與李明珠於86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第四條約定「繼承人李明珠取得李逸唐名下位於台北市○○路○○○號2樓之產權,並於86年6月底前完成過戶手續,所有過戶有關之稅費(含代書費用均由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等四人負責。」,第五條約定「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共應給付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給李明珠,自86年5月1日起按年利7%計算每月領息,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本金應於87年4月30日前付清」,並於第六條約定「依右列事項李明珠放棄遺產繼承權利,其餘繼承應無條件依右列事項履行,否則願負法律責任」,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29號卷第7至8頁)。雖其等嗣於86年5月30日又訂立一份協議書,記載李魏秀梣遺產中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投資5千元、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投資10元、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投資16萬元、及榮光公司價值917,353元之股份及現金20萬元由李明珠繼承,而無關於上訴人李逸唐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李明珠及上訴人等四人應給付李明珠400萬元約定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頁),惟上訴人李逸唐與李明珠於86年5月30日協議書簽訂後之86年6月30日,始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李逸文並按月給付本金400萬元依年息7%計算之利息迄至92年1月止,92年2月起至97年11月間,亦按月給付利息12,933元,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為李逸書等四人所不爭,並有受款人為李明珠之支票及付款簽收簿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既於簽立86年5月30日協議書後,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並不因有96年5月30日協議書而告失效,應為可採。
2、上訴人李逸唐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因系爭不動產並非李魏秀梣之遺產,李明珠亦要求取得榮光公司股份等投資及現金,故於86年5月30日另訂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已失效云云。惟查,依86年5月30日協議書李明珠僅分得包括榮光公司股份在內價值1,082,363元之投資及現金20萬元,然依系爭協議書李明珠則可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現金400萬元,兩者差異甚大,難認李明珠會為取得榮光公司價值917,353元之股份,而放棄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權利,況事實上李明珠亦從未登記取得榮光公司之股權,業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訛,而李逸書等四人於原審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有效存在,且如前所述,86年5月30日協議書訂立後,協議書當事人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上訴人主張李明珠為取得榮光公司股份而另訂86年5月30日協議書並放棄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實難信取。
3、又上訴人李逸唐於原審稱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於86年6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嗣因被上訴人恐遭其前夫債權人之追訴,而申請註銷移轉;於本院改稱因86年5月30日另訂協議書後疏未通知代書,代書乃於86年6月30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其嗣察覺後乃申請註銷移轉,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採。且承辦代書 嚴盛水 於另件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李逸唐、李逸書偽造文書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有關李魏秀梣於86年間死亡後所留下之遺產繼承程序是否為你辦理?)是。」、「(是何人委託你辦理?)李逸松。」、「(提示86年4月30日、86年5月30日李魏秀梣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是否為你擬定?)是。」、「(為何會有兩份內容不同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我們辦理土地登記的時候,有分公契和私契。86年5月30日是公契,86年4月30日是私契。一般來說有私契,會根據私契來做公契。但本案因為有牽涉到自己家庭財務分配的問題,我只處理被繼承人在新竹市遺產分配的問題。」、「(簽86年4月30日第一份私契時,所有人都有到場?)是。每人都有到場簽名。」、「(86年5月30日為何還要簽第二份?)因為86年4月25日那份分配協議書第一項就有寫到,如果李明珠有拿到400萬,她就放棄新竹市的遺產。」、「(既然都是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何86年5月30日刻意將李明珠應獲得400萬及李逸唐位於臺北市○○路房子之權利部分漏未記載?)因為李明珠應獲得之400萬及李逸唐名下房子過戶一事與繼承登記無關,在正式辦理登記時,有寫到投資或現金有關之部分,是我根據國稅局給我的清單寫的,那時候繼承人都決定要給李明珠。」、「(遺產分割是否由李逸松負責處理?)是。平常都是李逸松跟我接洽,只有要簽字時請其他人過來。」、「(86年5月30日該份文件是否為李逸書叫你寫的?)不是。全案中我只認識李逸松,但文書內容我是根據我代書工作的判斷寫的。」」、「(86年5月30日該份對地政事務所之申報文件與86年4月30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有無衝突?)不動產部分沒有衝突,只是4月30日部分有加註李明珠權利的部分,這部分與遺產無關。」等語,原審共同被告李逸松亦該案偵查中證述係其委託代書嚴盛水書立86年4月30日及86年5月30日2份協議書,86年4月30日係簽名5人均在場協議,同意將李逸唐位在臺北市○○路的房子過戶給李明珠,其他繼承人共同給付400萬元與李明珠,而86年5月30日協議書是要作為申報國稅局之用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足見86年5月30日協議書係李逸書等四人及李明珠為申報國稅局之用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不因嗣訂立86年5月30日協議書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已因另訂96年5月30日協議書而告失效,為無可取。
4、上訴人李逸唐雖又辯稱兩造已依86年5月30日協議書所載辦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地、及新竹市○○街○○○號房屋為李逸書等四人所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故86年5月30日協議書已取代系爭協議書,非僅為報稅之用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亦約定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地、及新竹市○○街○○○號房屋由李逸書等四人各繼承四分之一,與86年5月30日協議書之約定並無不同(見原法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29號卷第7頁),上訴人李逸唐以此抗辯系爭協議書已失效,委無足取。
(二)上訴人李逸唐應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既屬有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逸唐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三)李明珠有無同意將李逸書等四人應付之400萬元借予李逸文,並由上訴人等直接將項款匯入嶸光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以為支付?
1、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共應給付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給李明珠,自86年5月1日起按年利7%計算每月領息,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本金應於87年4月30日前付清」(見原法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29號卷第7至8頁)。而上訴人李逸書曾於86年5月6日匯款兩筆200萬元、120萬元,共320萬元至嶸光公司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同日另有一筆110萬元轉帳進入該嶸光水電行帳戶中,合計當日轉帳及匯入嶸光公司帳戶之金額共430萬元,有嶸光公司之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又嶸光公司係由李逸文負責經營,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頁)。且李逸文於原審並到庭陳稱「約定四百萬元部分我們已經付給原告(指李明珠)了,但原告又將該四百萬元借給李逸文,李逸文當時有開票擔保,並按月交付利息,所欠債務李逸文已經清償12萬元了,積欠總額本金為388萬元,一開始支付的利息為23,000元,後來從92年2月起每月利息降為12,933元,付到97年10月,從97年11月開始沒有付利息。利息原本約定為23000元,後來原告也同意從92年2月開始降為12933元,一次開立一年遠期按月到期支票給原告,原告就是同意了才會收我利息的票。我(李逸文)現在也同意清償他388萬元的本金及未付的利息」、「我當時開壹張40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作為借款的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並具狀表示「原告確實將系爭款項再借款與李逸文,……目前李逸文因經濟因無法一次償還全部金額,及每月生活所需之考量,願意擬定償還計畫如下:㈠先於第一個月先行償還50萬元整;㈡自第二個月起每個月固定償還8萬元整,至償還借貸金額所餘本金部分。然原告仍不願與被告和解,實令被告深感無奈。」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參諸被上訴人自承92年1月以前每月均受領23,000元之利息,92年2月至97年11月間則每月受領12,933元之利息(見原法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29號卷第4頁);而本金400萬元依年息7%計算之每月利息為23,333元(4,000,000×7%÷12=23,333),與李明珠於92年1月前每月受領之利息金額相當,且上開10餘年之利息均係李逸文開立嶸光公司之支票,供李明珠提示兌現,有嶸光公司帳戶受款人為李明珠之支票及嶸光公司付款簽收簿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再參諸自86年簽立協議書後迄至98年李明珠提起本件訴訟止,李明珠從未向李逸文以外之李逸書、李逸唐、李逸松三人請求給付此400萬元之本金或利息,上訴人抗辯李明珠曾同意將李逸書等四人應付之400萬元借予李逸文,並由其等直接將款項匯入李逸文經營之嶸光公司帳戶以為支付,尚非無據。
2、被上訴人雖主張嶸光公司之帳戶資料僅顯示86年5月6日李逸書匯入320萬元及另筆轉帳110萬元,合計430萬元,與400萬元之數目不符,且匯款之原因多端,難認係上訴人用以償還李明珠之款項。縱李逸文曾支付長達11年之利息,然此或係基於李逸書等四人內部之約定或其他原因,不足以證明李明珠有同意將該款項借予李逸文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李明珠與李逸文間就系爭400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逸書等四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共應給付李明珠現金400萬元,其給付為可分,而未約定各人應負擔之金額,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擔之,即每人應負擔100萬元。而上訴人李逸書於86年5月6日分兩筆共匯320萬元進入嶸光公司之銀行帳戶,有嶸光公司之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李逸書所匯金額已逾上訴人李逸書、李逸唐及原審共同被告李逸松三人應分擔之部分,且匯款日期與系爭協議書簽定之日期相近,可認上訴人李逸書、李逸唐及李逸松已將其等就對李明珠400萬元債務之應分擔部分交付李逸文。至於李逸文部分,其既向李明珠借用該400萬元,自 無庸 先行給付李明珠自己應分擔之100萬元,或匯款至其自己經營之嶸光公司帳戶以為交付之必要。又匯款原因固有多端,惟上訴人李逸書、李逸唐等人均否認與嶸光公司或李逸文間有投資、借貸等關係,李逸文則承認有向李明珠借用系爭400萬元,且若李明珠未出借系爭400萬元予李逸文,衡情系爭400萬元之利息,即應由李逸書等四人共同負擔,若李逸書等四人推由李逸文一人代表給付,則李逸文於給付後亦當會與其餘三人會算,而無由其一人獨自承擔之理。惟李逸文不僅獨自支付全部利息予李明珠達11年之久,且期間均未請求其餘三人給付應分擔部分,復自行償還李明珠12萬元,而李明珠於此11年間亦從未向其餘三人請求給付400萬元之本金或利息,且97年12月李逸文無力繼續給付利息後,李明珠迄至98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向其餘三人請求,應足認李明珠與李逸文有借款之合意,同意將該款項借予李逸文。
(四)李明珠既已同意將系爭400萬元借予李逸文,李逸書、李逸唐及李逸松並已將應付李明珠400萬元中其等三人應分擔之300萬元,匯入李逸文經營之嶸光公司,以為交付,應認李逸書、李逸唐、李逸松就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李明珠之款項已清償,則被上訴人即李明珠之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李逸書、李逸唐及李逸松應與李逸文共同清償系爭388萬元,即非有據。關於李明珠曾否同意自92年2月起每月利息降為12,933元之爭點,亦無再詳於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李逸唐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上訴人李逸書、李逸唐,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共同給付:㈠3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㈡668,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李逸書、李逸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李逸唐移轉,核無違誤,上訴人李逸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逸書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李逸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賴惠慈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