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705號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被上訴人 翁世佳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被上訴人 翁世華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范嘉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翁世佳、翁世華2人為堂兄妹關係,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分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與董事(現均已卸任董事職務)職務,與上訴人間均具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上訴人處理事務。
而被上訴人翁世華於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在未獲公司正式授權取得以公司資金執行股票操作之交易經理人員地位之情形下,竟擅用其董事之身分介入公司股票為管理與交易,經由訴外人即前大股東 翁大銘 之秘書 林素玲 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翁世佳之秘書 黃雅菁 向公司不知情之交易室經理人員傳達買進賣出之指令,使公司之交易室經理人員誤認被上訴人翁世華已取得公司授權,而依其指示執行買賣股票,致上訴人在該段期間因被上訴人翁世華無權指示買進、買出之交易行為,受有約新臺幣(下同)2.06億元之已實現損失,上訴人應得以被上訴人翁世華未盡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無權處分公司股票與現金資產為由,對被上訴人翁世華主張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茲於本訴暫以5000萬元提出請求。又被上訴人翁世佳於97年11月21日以後始授權被上訴人翁世華部分公司股票之管理與投資之工作,被上訴人翁世華卻在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未獲授權期間內,透過被上訴人翁世佳之秘書黃雅菁為前開買賣股票之交易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翁世佳自無不知之理;且被上訴人翁世佳於上開期間亦經常出席上訴人之投資配置會議,就上訴人之資金流向、股票水位增減、庫存變動與緣由當無可能毫無所悉或無從了解與掌握,則被上訴人翁世佳既明知被上訴人翁世華有於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透過黃雅菁無權指示公司交易室經理人員為股票操作行為,竟未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制止,被上訴人翁世佳自應就被上訴人翁世華上開行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擔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翁世佳於97年4、5月間係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與上訴人間就公司業務之執行同具有委任關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翁世佳在97年5月初卻持如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6頁所示名目為「包裝工料及運送服務費」之6紙單據(下稱系爭6紙單據)向上訴人公司報支請領「交際費」719,250元,被上訴人翁世佳所請領之名目與性質已有所出入,難認與其董事職務之執行有何關連,是以,被上訴人並未依公司核銷程序事先聲請託運單,該項搬遷費原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與支付,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公司支付,被上訴人翁世佳執系爭6紙單據向上訴人請領上開款項,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違背委任契約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翁世佳為此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上訴人翁世佳尚未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該運送費用實質上不應歸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當得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翁世佳予以返還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翁世佳應給付上訴人719,2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關於第二、三項請求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翁世華則以:被上訴人翁世華於97年10月13日才正式至上訴人公司上班,97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又出國,自無從指示林素玲與黃雅菁向交易室經理人傳達買進賣出之指令,上訴人就此未負舉證之責。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專案查核報告,上訴人交易室經理人於接獲電話後會請示訴外人即 藍禮華 副總,如藍禮華不在會請示訴外人即 劉乃文 經理,由劉乃文另向訴外人即 陳清江 總經理請示裁決,交易室經理人再依據渠等之指示執行下單或予以婉拒,是縱被上訴人翁世華有在97年11月21日經上訴人董事長授權管理部分股票投資事宜前,提供交易室經理人股票投資之建議,最終決定權仍操諸於上訴人副總藍禮華或總經理陳清江,無論該投資決定盈虧如何,當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即97年10月1日至97年11月20日)無權買賣股票,然此期間既無法判定被上訴人之操作績效,如何進一步認定其績效是賺或賠?更遑論確認操作績效之後,上訴人尚須再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故意過失,致公司受有損失,然上訴人之舉證,顯然距此太遠。再者,依股票交易之性質而論,依不同時段切出一段時間,股票買賣之賺賠即有不同結論,況該專案查核報告就上訴人所指屬於被上訴人無權指示之股票交易部分,係顯示有投資收益,而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翁世佳則以:被上訴人翁世佳係於97年11月6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而上訴人係指摘被上訴人翁世華於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為前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除未就被上訴人翁世華是否該當上訴人指摘之侵權行為為具體舉證證明外,亦未就被告翁世佳何以就其在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尚未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之期間仍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節予以說明,上訴人逕以黃雅菁為被上訴人翁世佳之秘書一事認被上訴人翁世佳應與被上訴人翁世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自承股票買賣每日之交易皆由各經理人依建議表進行當日買賣操作,而建議表之製作單位為證券投資部或由董事長、董事、總經理、經理等人所組成之投資配置會議之決議,故下單之決定,非由被上訴人翁世佳單獨一人得以為之,即與被上訴人翁世佳無關,縱有投資損失,應非屬被上訴人翁世佳之行為所致。另依經理人每日下單之依據係當日之個股買賣預期建議表,而非被告二人,亦非林素玲、黃雅菁之指示,則股票之損失與否,就與被上訴人翁世佳無關。上訴人既知悉股票投資係先經上訴人當時所召開之投資配置會議為之,上訴人並設有投資股票部門,在黃雅菁與林素玲指示交易室經理人買進賣出股票之情況,係由藍禮華或陳清江為投資之最終決定,且該時上訴人之每日、每筆股票投資接由金管會監控,是縱有股票投資失利之情事,應與被上訴人翁世佳無關,被上訴人翁世佳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翁世佳於97年4月、5月向上訴人報支請領719,250元部分,系爭6紙「包裝工料及運送服務費」單據係經上訴人內部層層覆核,認可得以「交際費」之名目核銷後,由上訴人決定撥付款項匯款予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並作為上訴人公司費用報列稅捐,被上訴人翁世佳並無以系爭6紙單據獲有任何利益,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翁世佳主張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云云,亦不足採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翁世華自97年5月30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嗣於97年11月6日改任駐會執行董事,復於97年11月21日經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翁世佳授權管理上訴人部分股票投資業務;而被上訴人翁世佳於97年10月16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以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身分,列席參與上訴人公司每週由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清江召開之「每週投資配置會議」。嗣於97年11月6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止,以董事長身分列席上開會議。
(二)訴外人海灣公司前於96年12月17日受被上訴人翁世佳之委託,將置於臺北市○○○路國華人壽大樓頂樓處之物品分別搬運至大陸地區之上海、北京後,向被上訴人翁世佳請領報酬719,250元時,被上訴人翁世佳指示時任其祕書之黃雅菁持海灣公司所開立之發票6紙向上訴人聲請代為支付結果,經上訴人總務主管 鄭建銓 以:上開費用雖未事先申請,且未附上託運單,而不符合上訴人公司內部申請運費代支程序,但總經理陳清江以管理階層交際費名義淮許代被上訴人翁世佳支付上開運費等語為核定後,上訴人先後於97年5月6日、7日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海灣公司(原審卷一第71頁至76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翁世佳、翁世華2人自97年10月間起分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與董事(現均已卸任董事職務)職務,與上訴人間均具有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翁世華於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在未獲公司正式授權狀況下,擅用其董事之身分,經由林素玲與黃雅菁向公司不知情之交易室經理人員傳達買進賣出之指令,而被上訴人翁世佳身為董事長明知上開情事竟未制止,致上訴人在該段期間因被上訴人翁世華無權指示之交易行為,受有約2.06億元之已實現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5000萬元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544條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觀之,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就侵權行為部分,為應具備⑴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⑵有不法之行為、⑶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⑷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至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則應具備⑴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⑵委任人受有損害、⑶該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與委任人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既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文,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擔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以訴外人即上訴人總稽核許夢賢在99年1月14日出具之專案查核報告載明「…翁副總於971121被正式授權管理公司部分股票部位前,即已透過林素玲(大股東翁大銘秘書)或黃雅菁(前董事長秘書)轉達交易價格與下單數量,再委由藍副總或股票專案經理向券商電話掛單交易」、「翁世華於971001~971120未獲授權期間之交易情形:a.…翁世華於971001~971120共計買進42檔、賣出25檔股票,合計買進金額約16.4億、賣出約
7.1億(含公司部位),實現損1失約2.06億元…」、「翁副總下單指示流程:⒈…於原任翁世佳秘書黃雅菁小姐轉任證券投資部並取得下單資格之前,均由黃雅菁或林素玲以電話傳達買賣各股之交易價格與下單數量,下單交易方式則採定價定量與每分鐘分盤交易單,經理人於接獲電話後會請示藍副總(副總不在則請示劉乃文經理),再依據請示執行下單或予以婉拒;⒉劉經理表示其於接獲經理人報告後,會向總經理請示,由總經理裁決執行與否,對於不適當的交易總經理或予以否決(曾發生過),如獲同意則按指示辦理;⒊總經理表示於藍副總不在時,劉經理會向其請示,由其裁決,對於不適當的交易會予以否決,藍副總在,則未曾接獲請示」等內容為主要論據,惟:
1證人即97年間任職被上訴人翁世佳秘書之黃雅菁於原審到
庭證稱「(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是否曾向交易室轉達翁世華買進、賣出股票之指示?翁世華如何指示?)無」、「(提示原審卷一第21頁專案查核報告附件七,該份訪談通知書之內容是否由證人親自簽名確認?)是我簽的」、「(承上,據證人在該訪談通知書所稱,是否係於97年11月才擔任翁世佳、翁世華操作部位之交易員,並接受該被上訴人2人之指示下單買賣國內股票?)是」、「(提示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查核報告、第20頁查核報告附件6,就查核報告所載翁副總下單指示流程與翁副總股票帳戶交易流程說明,有何意見?)我不清楚是97年10月1日至97年11月20日的交易流程,97年11月21日以後的沒有錯。我也不清楚翁世華於97年10月1日到97年11月20日有無買賣公司股票」、「(提示專案稽核報告,附件7,請說明撰寫此份文件之原因?另可否說明此份報告第二點所問問題,您的說明內容中所謂『本人於97年11月經公司核定調任權益證券暨專案投資部股票操作科二級研究員…』之『97年11月』,可否明確說明是11月幾日?)應該是97年11月21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至第
121頁),與證人即出具上開專案查核報告之總稽核許夢賢所證「依據附件6、7,的確無法看出黃雅菁有於97年11月20日前接受被告翁世華之指示下單,比較明確的是林素玲」、「於97年10月20日之前,翁世華應是透過林素玲下單,而非黃雅菁。報告中,黃雅菁部分是誤植」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可知被上訴人翁世華並未於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內,透過黃雅菁向交易室轉達買進賣出股票之指示。
2又據證人即97年10月、11月間任職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
負責股票投資之 許生州陳瑋欣 於原審時係分別證述:「(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交易室曾否接獲黃雅菁或林素玲轉達被告翁世華買進、賣出股票之指示?如有,處理方式?)我有接到他們二人的電話,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被上訴人翁世華的指示,且時間點我也不確定。接到電話後,我會向藍副總請示,再由藍副總決定要不要投資,我沒有辦法作決定…」、「(請說明交易室經理人員如何決定每日應買進、賣出之個股與交易數量?)依照晨會紀錄及個股買賣建議表」、「(如盤中變化,上述買進、賣出個股與數量之決策程序又如何?)會先請示藍副總,如果是我們個人部位,我們會自己作決定,再請藍副總同意後變更,更改數量,再補件核准。公司部位是由藍副總負責,所以由他自己決定」、「(簽署原證六,原審卷一第20頁的原因?)是我們科長 黃淑鈴 拿這份報告給我們看,因為在我們的認知是有接到黃雅菁與林素玲的電話,所以才會簽名。接到電話的時間點我忘記了。上面的時間點不是我打的。科長拿給我們看的時候就有」、「(黃淑鈴是否有告知簽署文件之原因?)那時候好像是因為有查核所以要我們作這個動作。我有跟黃淑鈴時間點我不能確定,他說時間她好像有查過,所以我相信他。管理說明的內容我也不能確認。我的印象中好像也有跟黃淑鈴反應,我印象中黃淑鈴說這只是要做個紀錄」、「(查核報告附件15,其上簽名是否你所簽名?)是我簽的。也是科長給我們簽的,上面也是都先打好內容。因為這個流程與我認知的差不多,所以我簽名。如果說藍副總不同意黃雅菁與林素玲傳達的指示,就不去執行,但我們不一定會回報。決定權是在藍副總。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該份文件的標題是寫翁世華下單流程,我當時只有注意到文件的內容是黃雅菁與林素玲有打電話來指示」(許生州)等語及「我有接過他們的電話,他們沒有說是被告翁世華的指示」、「(提示原證6『有關翁副總股票帳戶交易流程說明』其上之「陳瑋欣」簽名是否為證人所親簽?)是。這是繕打後由當時的科長黃淑鈴拿給我,我會簽名是因為已經很多人簽名,而且關於專案經理人的部份,黃淑鈴說如果我有接過黃雅菁與林素玲的電話就簽名,因為我真的有接過電話,所以我簽名,但是詳細時間點我不確定。雖然我不確定時間點,但是我印象中是在97年第3、4季。我向黃淑鈴反應過,他沒有表示什麼。」(陳瑋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足見並無從由許生州、陳瑋欣之證詞得悉被上訴人翁世華確實有在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內,透過林素玲向交易室轉達買進賣出股票之指示。
3再參證人即97年10月、11月擔任上訴人公司權益證券及專
案投資部經理之劉乃文於原審時證述「(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是否曾接獲交易室曾轉達黃雅菁與林素玲買進、賣出股票之指示?如有,處理方式?)印象中無。一般來說,經理人接到電話之後會向藍副總報告,如果藍副總不在經理人就找我,我就再去找藍副總,如果藍副總不在,我會去向總經理陳清江報告。我不會作決定,我沒有被授權去做交易。都是由藍副總或總經理作決定,他們有不同意過,我再去跟經理人說不要下單。經理人有沒有回報黃雅菁或林素玲我不清楚」、「(提示原審院卷一第12頁查核報告第2頁第6點a,其上記載『依據附件八權益證券部提供之資料顯示翁世華於971001~971120共計買進42檔、賣出25檔股票,合計買進金額約16.4億、賣出約7.1億(含公司部位),實現損失約2.06億元』,此『公司部位』所指何意?)就是由藍副總統籌管理的部位」、「(原證6第一點記載:翁副總000000-000000協助共同管理『公司部位』股票,其義為何?)因為翁世華當時沒有被授權,但是他有參加投資配置會議,會議裡頭都是由董事長或總經理作決定,公司部位統籌都是由藍副總負責,每一或二周,都會提報買賣明細及各經理人績效情況。翁世華協助共同管理公司部位股票,但是沒有辦法作決定,仍由藍副總負責。但是文件上記載協助共同管理,我認為是大家都有在投資配置會議上提報、參與討論的意思。翁世華有時候也會出席投資配置會議」、「因為翁世華有參加投資配置會議,所以我認定他有共同協助管理公司部位。我有參加會議。就我的認知,只要有參加投資配置會議的人都可以認為是有共同協助管理公司部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頁),除亦未確認被上訴人翁世華有在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內,透過林素玲向交易室轉達買進賣出股票之指示外,並可知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翁世華於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透過黃雅菁與林素玲向交易室指示下單之公司部分,在上訴人關於股票投資管理之權責劃分上,係歸屬藍禮華負責,今縱認被上訴人翁世華有於該段期間內透過黃雅菁與林素玲向交易室指示下單(僅係假設),然交易室經理人既須請示藍禮華後方可執行下單或予以婉拒,如藍禮華不在,則須透過劉乃文向總經理報告裁決後始可為之,則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翁世華越權下單交易部分,顯然均業經公司部分負責人藍禮華、甚或總經理之同意,而應視為藍禮華或總經理基於自身權責所為之決斷,要難以此認定系爭查核報告附件八所示之股票交易,係出於被上訴人翁世華之越權指示。
4茲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查核報告附件八所示之股票交易
確係屬被上訴人翁世華之越權指示(僅係假設),惟本件上訴人關於其因被上訴人翁世華越權指示股票交易而受有損害之數額計算,係以97年11月20日作為其有無損害之基準點,然觀諸系爭查核報告之六「總結」所示,被上訴人翁世華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操作股票交易之損益結果,上訴人預估因此獲有5.02億元之利益,其中被上訴人翁世華在上訴人所指摘越權處分期間買進之股票及所持部分之後續表現,依照評估結果,亦均會有投資收益(見原審卷一第93頁),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損害發生之基準點之擇定是否公允、適當,已值商榷。再者,縱以97年11月20日為作上訴人有無損害之基準點,而不論系爭查核報告附件8所示買入、賣出股票後續之表現,然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翁世華之越權指示處分股票而受有損害,應以被上訴人翁世華在上訴人所指摘之無權處分期間所為買入、賣出股票之損益情形為綜合觀察,不得僅以單以買入或賣出股票部分為作損害計算基礎。而觀諸系爭查核報告附件八股票買入、賣出明細所示,賣出之25檔股票中,上訴人就台泥、亞泥、味全、統一、遠紡、中華、光寶科、聯電、友訊、華邦電、南科、友達、義隆、宏達電、華航、台新金、中信金、亞光、智原、茂德、瑞儀及啟碁等22檔股票所主張翁世華越權下單賣出之價格,仍高於97年11月20日收盤價,則被上訴人翁世華就該22檔股票之出售行為,已堪認降低上訴人原執有上開22檔股票因指數下跌所受損失之程度。又所有賣出股票中,台泥、亞泥、味全、遠紡、光寶科、聯電、友訊、義隆、宏達電、陽明、寶來證、中信金、亞光、智原、瑞儀及啟碁等16檔股票於97年11月20日前買入,其中,除陽明以較高於上訴人所主張翁世華越權下單賣出之價格購入外,其餘15檔股票均以低於上訴人所主張翁世華越權下單賣出價格購入,且遠紡、聯電2檔買入、賣出相同張數、台泥、亞泥、味全、義隆、陽明、寶來證、中信金等7檔股票買入股數高於賣出張數,今縱認被上訴人翁世華越權出售上開16檔股票,則在損害數額之計算上,上訴人亦應指出被上訴人翁世華所出售者,何部分股票單純屬翁世華越權出售上訴人原持有之股票,何部分屬翁世華越權購入並出售,以分別依持有股票情節計算買入、賣出價格之差額,進而計算其損益情形,惟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就上開疑義為充分說明,況上訴人主張其受有2.06億元之損失,係以被上訴人翁世華自97年10月1日至11月20日間就各檔股票歷次賣出價格的平均值,減去上訴人過往歷年交易前一日(非限於97年10月1日至11月20日止之期間)庫存股票的帳上成本平均值再乘以股數之總額等情,業據證人黃淑玲於本院101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關於計算股票出售成本價格之計算,竟係以其過往歷年交易前一日庫存股票的帳上成本平均值,此舉無異要求被上訴人翁世華承受過往所有就上開25檔股票交易買進價格適當與否之風險,其顯然不合理,不言可諭,是以本院關於上訴人損害計算之主張實難採信。
(三)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翁世華有於97年10月1日至11月20日止之期間內越權交易股票,及上訴人因此受有2.06億元之損害,已如上(二)所述,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翁世佳明知被上訴人翁世華有於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透過黃雅菁無權指示公司交易室經理人員為股票操作行為,而未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制止云云,自亦屬無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翁世佳於97年4、5月間擔任董事之期間,持系爭6紙單據向上訴人報支請領「交際費」719,250元,其所請領之名目與性質已有所出入,且難認與其董事職務之執行有何關連,而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翁世佳予以返還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翁世佳所否認,經查;
(一)依海灣公司100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系爭6紙單據確為海灣公司所開立,惟海灣公司並無從確認搬運之物品屬何人所有,僅知係由「翁小姐」接洽搬運事宜,由黃雅菁付款,再由訴外人 張麗珠 出具名義為托運人及受貨人(見原審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
(二)又據證人黃雅菁於原審時證述:「(提示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76頁,是否見過該6張單據?是否由證人交付予上訴人總務人員辦理請款?請款內容為何?其上所載包裝工料及運送服務之對象為何?)我沒有印象。如果是我請款的話,我會在上面蓋章再交給總務部門核銷,我沒有看到我有在上面蓋章」、「因為翁世佳單據很多,我有幫翁世佳申請過費用,但我不記得項目。對海灣公司有印象。因為搬遷費用是總務統一處理。就我印象所及,在擔任翁世佳秘書期間,我沒有找海灣公司服務過,翁世佳部分我不清楚」、「(證人擔任翁世佳秘書期間,是否知悉翁世佳報支任何費用之流程為何?請就:單據、批核過程、如何歸在那一會計課目等內容說明)拿到發票後,會黏貼蓋章,送總務部門核銷,之後是否上簽於總經理,我不清楚。如果是翁世佳的費用,經過我的話,我一定會蓋章,剛剛看了6張單據上,已經有管理部及總經理的蓋章,所以應該已經跑完流程。如果沒有黏貼蓋章,也許有簽呈才能作核銷,我不清楚」、「(翁世佳所提出之單據可否列報費用,及應歸於那一會計科目,是由何人決定?翁世佳有無決定及反對之權?)我不清楚,是由總務部及會計部去歸類。翁世佳也沒有作指示」、「(這幾張發票不得列報費用,或不得列為交際費項下,應該是何人或何單位決定及查認?翁世佳有無權限?)總務部門會退回,如果總務部門沒有退,財務部門也會退。翁世佳沒有權限指示列報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足見黃雅菁就其是否為被上訴人翁世佳請領系爭6張單據費用乙節固有不復記憶之情,惟以其擔任秘書請領金額之經驗,系爭6張單據已跑完請領流程,且未經總務部門或財務部門以不得列為交際費項下為由退回,應認被上訴人翁世佳執系爭6張單據列報交際費,尚無違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
(三)另依證人即97年間任職上訴人公司總務科之 莊鳳月 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76頁,是否見過該6張單據?是否由你交付予上訴人公司總務人員辦理請款?請款內容為何?其上所載包裝工料及運送服務之對象為何?)我有看過該6張單據,那時翁世佳的秘書黃雅菁拿給我們總務科的主管說是要報費用,但是我們一般報支費用有一定的程序,本件沒有申購書,也沒有附上托運單,主管說用管理階層的交際費報支,我不清楚單據上的內容是否是我們翁世佳個人所有」、「(一般公司費用報支、核銷之名目,係如何決定?在何時期、階段、由何人決定?系爭6紙單據之報支、核銷名目,如何決定?)我們有預算子目處理準則上面列有可以報銷子目規定,是由申請人或是總務科經辦小姐在提出申請時去填寫這個預算子目,本件六張單據不符合預算子目規定,總務科小姐不知道要填什麼子目,會問主管鄭建銓是歸在何項預算裡面,沒有其他可以報支的部份,後來主管就說可以用管理階層的交際費去處理。我們公司有運費這樣的預算子目,本件沒有事先申請,也沒有附上託運單,所以不能在事後用運費的子目去報支,在用運費報支的情形下一般都會有託運單,但是本件並沒有託運單」、「(提示原審卷一71至76頁之原證,此些發票單據,是否屬國華公司依規定已完成申列報費用流程之單據?)目前系爭6張單據看起來是已經完成,是以管理階層交際費報支出去的」、「(為何原證9之發票核銷過程中,沒有當時翁世佳之秘書黃雅菁之申報書或簽呈?)就是因為沒有所以才會用管理階層交際費去報支」、「(原證9之發票在核銷過程中,有無受到翁世佳之指示,或詢問過翁世佳,要作為那一計會科目列報費用?原因為何?)沒有,都是透過主管鄭建銓的指示」、「我有反應他不符合運送費的相關資料,所以我有問過主管鄭建銓,是鄭建銓指示列報為管理階層交際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可見系爭6張單據雖未符合上訴人公司內部請領運費項目之程序,然已經上訴人公司總務科主管表示得以管理階層交際費報支,則被上訴人翁世佳請領系爭6張單據之款項,並未違反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則。
(四)再據證人即97年間任職上訴人公司總務部總務科副理之鄭建銓所證「(提示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76頁,是否見過該
6張單據?是否由你交付予上訴人公司總務人員辦理請款?請款容為何?其上所載包裝工料及運送服務之對象為何?)有,是由翁世佳的秘書黃雅菁交給我的,她只有說是 翁執董 的搬遷費用,我有跟他說搬遷費用核發要有托運單還要事先申請,但本件沒有,秘書黃雅菁說用管理階層交際費核銷,管理階層交際費沒有特別的約定,只要總經理或董事長簽章就可以了,我不清楚單據上的內容」、「(管理階層交際費的列報在你們的標準是以名目來判定可否列報還是以每人的額度,列報標準為何?)以管理階層交際費來說是總經理以上的人可以申請,或是總經理或董事長簽字就可以核銷,副總的話是有定額度,但不是在管理階層交際費,如果是管理階層交際費就沒有額度的限制。如果經過總經理或董事長簽字我不會去過問名目是什麼,在公司內部就是可以核銷這筆費用」、「(本件6張單據是否有經過總經理簽章核認?)是」、「(是不是適當以管理階層交際費的名目來報銷,這件事情是你的層級可以判斷或決定的嗎?)不是。只要有總經理或董事長簽章我就會讓他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益證被上訴人翁世佳執已經總經理簽認之系爭6張單據請領管理階層之交際費,並無違反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之情事。
(五)綜上,被上訴人翁世佳所持系爭6張單據向上訴人公司請領費用部分既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予以簽認,符合上訴人公司內部請領管理階層交際費之程序,被上訴人翁世佳因上訴人代其為向海灣公司給付運費719,250元,而免除其對海灣公司給付運費之義務,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翁世佳予以返還上開利益,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翁世華於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有越權指示股票交易之行為及其因此受有約2.06億元之損害,則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翁世華為此在5000萬元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亦不得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翁世佳有未盡監督責任之情,而請求被上訴人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翁世佳返還交際費719,25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翁世佳關於系爭運費之支出按交際費名目予以核銷一節,亦經權責主管之上訴人總經理核准在案,而無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翁世佳給付719,2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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