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桃園縣(改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紙(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竊盜犯行前,即於員警詢間時,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業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職務報告載明屬實(見偵字卷第4頁),嗣並接受裁判,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再犯本件雖非刑法規定之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一犯再犯,顯無警惕之心,而其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所竊財物價值不斐(有上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可按),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自陳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據被害人表示:被告錢沒有還我,但是我知道被告找不到工作,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其素行、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745號被告余文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巷00號(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前,見 楊健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徒手入內竊取皮包1個(內有2萬元至3萬元、身分證、駕照卡、金融卡、信用卡)及三星智慧型行動電話(型號:
S3,序號不詳)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楊健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余文海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健森於│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遺失犯│││警詢中之證述│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三│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74│被告前有多次潛入他人車內竊│││75號、97年度14944號│取財物之事實。│││、96年度15365號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4896號、1372號97年度││││偵字第222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四│品格證據│1.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觀諸被告於本案之犯案手法││││,均與其前案遭起訴之犯罪││││情節具有高度相似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前││││案部分之犯罪情節,應得以││││作為本案之品格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
林岷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鄒霈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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