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閔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閔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薛閔達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下午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適有 林佩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讓幹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佩儀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5、7節脊髓損傷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且因上述意外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終生需人照顧之重傷害。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薛閔達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之指訴(偵一卷第19-21頁),復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警卷第16-17、20、22-24、29-37頁、偵二卷第3、7-
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
行自首,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車輛本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逕自超速穿越路口,撞擊告訴人之人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重傷害,以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行車作為同有本件肇事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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