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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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龍雲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債務人 楊明雄
楊明川 楊惠斌楊平 之繼承人 楊裕斌 即楊平之繼承人 楊啟文楊阿仁 之繼承人 楊啟龍 即楊阿仁之繼承人 楊啟維 即楊阿仁之繼承人 楊惠玲 即楊阿仁之繼承人 楊慶忠楊明宗 之繼承人 楊慶輝 即楊明宗之繼承人 楊秀雯 即楊明宗之繼承人 楊振芳楊水泉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復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同上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否,受聲請法院應裁定移送於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新台幣800萬元,並已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4號限時行使權利裁定一份,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惟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該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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