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870號聲請人乙帝真空成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法德國際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準此,對法人之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於民國97年8月1日依契約所載相對人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乙節,未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信封,用供釋明伊上開所述為真實,則聲請人主張伊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所在云云,是否足堪憑信,尚非無疑。矧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其法定代理人個人基本資料表所示,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而其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與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送達之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6樓602室」均有未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將前開存證信函送達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因該法定代理人遷移不明而未能送達或其他非因聲請人之過失致前開存證信函無法置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始謂合於公示送達之要件。惟查,本件聲請人不特未依該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送達,復未按相對人正確之公司營業所所在地而為送達,即遽指相對人業已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洵無足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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