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7年10月1日結婚,婚後尚稱融洽,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於89年8月27日離家出走,原告曾於89年8月30日向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報案人口失蹤查詢未果,嗣被告自行返家,但再度於89年10月3日不告而別,最近一次看到被告,是在94年10月22日因被告父親過世,被告返家上香,之後離去,兩造婚姻有無法修復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89年8月27日、10月
3日二度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迄今不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報案人口查詢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證人被告兄長丙○○到庭證稱:兩造處於分居狀態,沒有生活在一起,以前住在吳興街時我有看過被告。父親於94年10月12日過世時,妹妹在兩週後出殯時有出現,我不知道誰通知她,家裡還有哥哥、弟弟,妹妹也沒有跟母親聯絡,母親跟我住在一起,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其他兄弟聯絡。(參本件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分居多年,婚姻確有破綻,依目前情況觀之,雙方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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