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66號聲請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且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9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催告行使權利函(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36號、96年度存字第3913號、、96年度執全字第2188號及97年度聲字第1728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執行假扣押相對人甲○○及乙○○所有財產後復撤回該部分之執行,另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債務人 陳俊宏 及 曹勝榮 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此有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撤回狀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可稽。是以,本案業已撤回全部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另行聲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乙○○既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聲請人並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假扣押債務人陳俊宏及 陳勝榮 部分,雖亦為本件提存效力所及,惟因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執行假扣押,且聲請人復亦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聲請,全案已因撤回全部執行而告終結,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另行聲請執行,此部分核屬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按諸首揭規定,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