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本院九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一六號被移送人 王竣智 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移送人王竣智釋放。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內,本院九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一六號被移送人王竣智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不公開訊問中,因被移送人王竣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甲○○以具保人身分接受本院法官吳麗英訊問時,因不滿法官吳麗英當庭對之表示被移送人王竣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其又未偕同被移送人王竣智到庭,依法得沒入其繳交之保證金,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在法庭內大聲以「幹」、「是嘜簽啥!幹‥‥‥錢足歹賺ㄟ,錢嘜給我沒收就煞啊嗯。(臺語)」及「‥‥‥我跑的要死要活,擱賺沒半分錢,幹!ㄟ錢還要被你拿去‥‥‥(臺語)」等言詞,當場侮辱法官吳麗英及其所執行之職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法官審理九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一六號案件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一片、九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一六號王竣智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法庭數位錄音譯文一份、本院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上揭言語先後數次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時間密接,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將依法沒入,竟於法官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雅之言詞侮辱,嚴重戕害司法尊嚴、公權力之威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個人尊嚴,本應予以嚴懲,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