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揚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揚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有工作及社會歷練,當能以瞭解與人相處應理性溝通,卻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吳昭良 ,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抓傷,所為非是甚明;又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規避偵審程序,直至民國105年始到案,而迄今尚未以任何方式賠償告訴人;復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以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母親有刑事案件之糾紛,而衍生本案出手打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智識誠度、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號被告張揚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揚宏因細故與吳昭良發生糾紛,竟於民國99年7月8日9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街與興國路口處,徒手毆打、拉扯吳昭良,致吳昭良受有左小腿外側、左前臂及右臉頰疼痛,左手破皮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即悉上情。
二、案經張揚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揚宏之任意性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昭良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證人即在場之吳昭良友人│全部犯罪事實│││ 陳秋霞 之證述││└──┴───────────┴────────────┘
二、核被告張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王怡仁
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