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展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2月3日起訴時雖以被告展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惟被告展霆公司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7年6月11日業經解散在案,有被告展霆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展霆公司復未呈報清算,有原告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函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更正以全體股東甲○○、丁○○、戊○○為被告展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霆公司於96年3月26日邀同被告甲○○、丁○○以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為被告展霆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展霆公司於9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11%機動計算,屆期所有款項一次清償。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展霆公司僅還本繳息至97年2月27日止,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原告1,750,000元及自97年2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行庫放款利率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750,000元,及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1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