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7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3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9月16日14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123之1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戶籍地雖在彰化縣芳苑鄉,然未實際居住該地,家人並未簽收違規通知單,亦無郵件召領單等語。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受處分人戶籍地址係彰化縣○○鄉○○村○○路○○號,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足參,而受處分人於鹿港分局所製之舉發通知單上所留地址亦係上址,則彰化監理站裁決書之送達通知書寄送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因無人簽收而改送二林郵局,並有將送達通知書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首揭法規,該裁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
(二)該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遲於95年11月30日始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已逾法定期間之規定,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