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月7日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96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8月20日晚間,在嘉義市○○○路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98年8月21日徵得甲○○之同意,而於同日21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5頁),另員警得被告之同意而於98年8月21日21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為:1D98080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兩度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24日第二度執行完畢釋放,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月7日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裁判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6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6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件,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目前係從事清潔工,並在弟弟經營之西點麵包店幫忙,與母親、弟弟及姪兒等家人共同生活,及其經兩度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述本件為警查獲後即赴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已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