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標慶
范秀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標慶竊盜,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鋁梯壹架均沒收。
范秀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標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10
0年6月上旬之某3日之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 黃景熙 所有之建築物內(該建物先前因發生火災毀損,而無人居住其內,現場拉有刑案封鎖線),分別徒手竊取黃景熙所有、置放該處之鐵條各100餘公斤、70至80公斤、60至70公斤,得手後即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並將之變現後供己花用。
二、范秀珠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100年4月上旬之某2日之上午7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黃景熙所有、置放該處之鐵塊各20至30公斤、10公斤,得手後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載至桃園縣蘆竹鄉三塊厝之某資源回收場變現後供己花用。
三、葉標慶復於100年6月22日下午9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氧氣乙炔切割器(含鋼瓶2筒)1組、活動扳手1支、鋁梯1架等物品,前往上址,其
2人以持氧氣乙炔切割器切割鐵條之方式,著手竊取黃景熙所有3米長之鐵條8支時,即為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上開氧氣乙炔切割器1組(含鋼瓶2筒)、活動扳手1支及鋁梯1架等物,該男子則趁機逃逸。 斯時適 范秀珠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上時間在上址徒手竊取黃景熙所有鐵塊4塊得手,一併為警當場查獲而知上情,
四、案經黃景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標慶、范秀珠2人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2款之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獨任法官之法院組織進行審判程序,先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 呂芳林 及證人 鄭修泉 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代保管條等文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被告2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查無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揭傳聞例外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及現場照片5張,核非屬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標慶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8025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58頁至第59頁、100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卷第22頁及
100年度易字第1058號卷第17頁、第20頁背面),被告范秀珠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100年度易字第1058號卷第20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景熙之代理人呂芳林於警詢指訴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802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鄭修泉於警詢中、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耀傑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100年度易字第105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2份、贓物領據1紙、代保管條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及現場照片5幀等附卷可證(見上揭偵查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2頁),此外,並有氧氣乙炔切割器1組(含鋼瓶2筒)、活動扳手1支及鋁梯1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葉標慶犯本案時所攜帶之氧氣乙炔切割器(含鋼瓶)、活動扳手及鋁梯等物,均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葉標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於著手竊取鐵條之際即遭警查獲而不遂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葉標慶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為加重竊盜未遂罪,併此說明。核被告范秀珠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葉標慶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標慶就其所犯3次普通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共4罪,及被告范秀珠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葉標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害,惟 念渠 等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又衡其2人分別為小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無財產犯罪前科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2人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鋁梯1架、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葉標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葉標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氧氣乙炔切割器1組(含鋼瓶2筒),無確證證明係被告葉標慶所有,亦非違禁物,就此部分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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