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治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5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以被告謝治平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以及是否宣告緩刑,雖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被告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
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仟元折算1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交簡字第26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7月26日因完成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後,尚未滿1年即再度涉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本應審酌其視國家刑罰為無物及毫無任何悔意,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惡性已高於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案),及已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而給予較高之非難,原審疏未審酌及此,仍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卻未說明本件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刑度相同之理由,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自由裁量權限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重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交簡字第26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前案被告當場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此有前揭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比本案被告當場測得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高,其危險性自然比本案為高。是以,原審依卷內證據判斷,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且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素珍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治平男56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灣省彰化市○○里○○鄰○○路○段○○
○巷○○號4樓之5居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治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補載「謝治平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即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交簡字第2605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7月26日因完成徒刑易服社會勞動」餘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理由部分:補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且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302號被告謝治平男56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治平於民國100年6月14日6、7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不詳地點之工作處,及其位於彰化市○○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謝治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治平固坦承酒後駕車一節,惟矢口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辯稱:因有中暑,身體比較沒有力,未受酒精影響騎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換言之,若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狀出現,即可推斷該駕駛行為之抽象危險存在,不待實害之發生。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依據上開函示意旨,其肇事率已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又觀諸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畫之同心圓雖均在環狀帶內,惟其筆觸多次頓錯,線條未能平順圓滑,顯可認定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