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享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享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犯罪事實欄「 張潘瑞 鴄」之誤載,應更正為「蔡享其」,並就被告主觀犯意補充為「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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