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生理食鹽水壹瓶,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為強暴、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國家機關公務人員執行公權力時受到威脅之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從刑(沒收):扣案之生理食鹽水1瓶,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述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60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五峰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月1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其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五峰21號住處內,與其配偶 朱嘉茹 發生口角爭執,朱嘉茹因恐遭甲○○毆打遂外出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經執行處理傷害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五峰分駐所警員 葛新志 獲報到場處理,甲○○仍持續與朱嘉茹爭執,詎其明知朱嘉茹已躲避至葛新志身後,若朝朱嘉茹丟擲物品,可能致使依法執行職務之葛新志受到誤擊而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持塑膠瓶裝之生理食鹽水1瓶,朝葛新志臉部方向擲丟,致葛新志閃避不及而遭該生理食鹽水瓶擊中,致受有右側眉部及上眼瞼擦傷、右側上眼瞼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葛新志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朱嘉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即警員葛新志製作之職務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
(四)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葛新志傷勢照片2張附卷。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林芳妤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