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祥選任辯護人蔣佳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7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口,行經告訴人即代號AV000-H111430號之少年(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旁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A女臀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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