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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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15號原告 黃家榛 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年度雄救字第4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雄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327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雄補字第178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7元(計算式:1,220×1/3=4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