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於民國98年1月1日出發
之【清艙】德國新天鵝堡‧萊茵河遊船‧浪漫大道10日旅遊
團(系爭旅遊行程),雙方並於97年12月29日簽訂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原告並支付新台幣(
下同)9萬5,800元之團費(每人團費各為3萬7900元,另機
場稅及簽證費分別各為7,000元及3,000元,加計後各為4萬
7,900元,兩人共計為9萬5,800元),詎原告乙○○於98年1
月1日於機場報到登機後心臟病突發,經航站醫生指示不宜
搭機後,原告2人不得不退出系爭旅遊行程。依系爭旅遊契
約第28條之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
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契約之全部或一
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指被告)應將已代繳之規費
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
(指被告)。」,故原告即依本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團
費,惟被告堅持要扣除每人19,900元之費用。惟被告並未出
示據以扣款之已支付款項發票,其扣款無正當性。再者被告
所扣款項中就系爭旅遊行程住宿費用之主張數額與其標榜為
清艙團者顯不相當,且被告前後之扣款數據互相矛盾。綜上
,原告既因不可抗力情事而解除系爭旅遊契約,爰依系爭旅
遊契約第28條之約定,於扣除原告2人之簽證費用6,000元後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剩餘團費共8萬9,8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
照費用,並依左列標準賠償乙方:五、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
日或開始後到達或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原告於出發當天因身體不適而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屬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應適用前揭2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
。惟被告體諒原告已上飛機始因身體不適解除契約,故願意
退還原告各2萬5,000元共計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乙○○主張其於系爭旅遊行程出發日當天,於上飛機後
心臟病發作,經航站醫生指示不宜搭機後,原告2人即退出
系爭旅遊行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
告另主張上開系爭旅遊契約之解除事由係屬因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被告應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8條之約定
,將已代繳規費或履行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
餘款返還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
告前開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事由是否為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
原告?經查,原告乙○○因身體不適致無法搭機,核非屬不
可抗力因素。而在旅遊契約中所謂不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
應不包含旅客因其自身因素導致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本件
原告乙○○因心臟病發作致無法搭機,乃因其自身身體健康
因素致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其於報名參加系爭旅遊行程前
,應衡量其身體健康狀況審慎決定。原告因此解除系爭旅遊
契約等情,非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而
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適用系爭旅遊契約第28
條之約定,而應依第27條之約定。而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7
條之約定,原告本應賠償被告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惟被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意返還原告各2萬5,000元(參見
本件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各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陳述
及舉證,經核於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贅論,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