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9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代理人  寅○○
被   告 庚○○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辰○○  住台北市
被   告 辰○○即被繼承人 姚建宏 遺產管理人
           住同上
      己○○  住台北市
      壬○○  住台北縣
      乙○○○ 住台北縣
      丁○○  住台北縣
           之2
      戊○○  住台北縣
      卯○○原名丙○○
           住台北市
           之20
兼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987號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5日向被告庚○○、辛○○
、丑○○○、甲○○○5人購買基地臺北市○○區○○段四
小段131、132、132-1、133、17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巷○○號,登記面積共為60.6平方尺,
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其被繼承人陳
姚呅名下之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依原告與上開被告所訂地上物(有厝無地)買賣暨拆遷
補償契約書第1條約定,上開被告除應全力配合辦理繼承事
宜外,倘仍有其他繼承人出面主張權利時,應由上開被告自
行理清。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完成繼承登記手續,致無法辦理
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又被繼承人姚建宏於95年12月28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鈞院家事法庭裁定指
定辰○○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完成被繼承人 陳姚呅 所有之基地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131、132、132-1、133、17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登記面積共為60.6平方公尺,稅
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房屋之繼承登記,辦完繼承登
記後以被告庚○○、辛○○、丑○○○、甲○○○各為5分
之1,被告己○○、壬○○、乙○○○、丁○○、戊○○、
 卯○○(原名丙○○)、辰○○即被繼承人姚建宏遺產管理
人各40分之1移轉予原告,並將稅籍改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地上物(有厝無地)買賣暨
拆遷補償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價金簽收單、民事裁定、公告刊登報紙黏貼單影本等件,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本件牽涉繼承事項,該部
分關係公益性,當事人並無處分權,是被告雖均同意原告之
請求,仍無法依其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
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1177條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同法第1178條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
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同法第11
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
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
務或交付遺贈物。」本件系爭房屋登記納稅義務人陳姚呅死
亡後,依上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即被告對於系爭
房屋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全體之同意。又陳姚
呅之繼承人姚建宏於95年12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指定辰○○為其遺產管理人
,並准對被繼承人姚建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姚建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
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姚建宏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
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
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有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可稽。而
姚建宏之遺產管理人係於98年6月30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新聞
紙,亦有公告刊登報紙黏貼單影本可參。自98年6月30日迄
今尚未屆滿上開裁定所定之1年期限,自被繼承人姚建宏死
亡之日即95年12月28日迄今尚未屆滿上開裁定所定之3年期
限,依上開規定其遺產管理人不得對被繼承人姚建宏之任何
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是被告辰○○
即被繼承人姚建宏遺產管理人無權同意原告之請求。又被繼
承人陳姚呅之繼承人有被告等數人,且尚未經協議或裁判分
割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被告個人對遺產之一之系爭房屋,並無應有部分。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於辦完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後以被告庚○○、辛
○○、丑○○○、甲○○○各為5分之1,其餘被告各40分之
1移轉予原告,並將稅籍改為原告名義,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告上開請求部分既敗訴,其請求被告應完成被繼承
人陳姚呅所有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即無實益,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官 李智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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