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八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友人 張武富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二之一號之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後,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張武富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二之一號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
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七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煙毒、麻醉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H六七四號)乙紙附卷可稽,而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參照),足認被告自白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等語,核與前尿液檢驗成績書相符,公訴人認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八時五十五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容有誤會,是被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連續自九十二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以及於同月十六日晚上某時許,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係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強制戒治完畢,而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然起訴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而未經起訴部分,因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次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犯行,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