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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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舜源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3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舜源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更正為「身穿左胸口印有『1872』數字之T恤(原記載『1972』)」,並補充「騎乘同日0時6分許,竊取自 李憲銓 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17769、22008號提起公訴)」:另證據部分補充「洪舜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杜李阿雪 指認洪舜源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舜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96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搶當日係身穿左胸口印有「1872」數字之T恤,有照片1張可憑(見偵卷第14頁);公訴人誤為「1972」,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不應貪取非分之財,竟趁被害人杜李阿雪不備,下手搶奪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無自食其力觀念,所為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手段、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380 號判決(100.03.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訴 字第 1325 號(100.05.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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