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136號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吳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
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共計積欠
新臺幣50,928元未給付。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之後
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
告收受在案。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登報公告、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