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紹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紹麟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294巷口之高速公路橋下時,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林韋丞 於該處進行路檢盤查,為避免遭查獲身上攜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綠色六角形錠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傷害、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員警林韋丞攔查之際,未將機車停下反加速向前騎乘,導致林韋丞遭拖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右髖及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妨害林韋丞執行職務。又因林韋丞遭拖行,除致其職務上掌管之公用小電腦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外,亦致其所穿著之員警制服、鞋子磨損、個人手機螢幕破裂,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韋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紹麟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林韋丞在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㈣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受傷
及物品破損或磨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用小電腦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作為執行公務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
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葉紹麟既係以騎乘機車強行駕車離去,並將員警林韋丞拖行在地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自亦該當於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且漏未論及刑法第138條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就妨害公務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就被告所為尚構成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因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再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其已就毀損部分與告訴人即員警林韋丞達成調解允諾賠償,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為避免所攜帶之毒品遭員警查獲,竟於員警攔停
要求受檢之際,強行駕車離去,致員警受有傷害,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更造成其配戴之公用小電腦及個人所有之員警制服、鞋子、手機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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