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3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柯震陽 訴訟代理人 柯慶福
陳俊言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楊聰華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複代理人 蔣子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有關懲罰性賠償及附表編號1至4、編號8至13之事實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後經檢驗,系爭工程有13項不合格、4項未施作,經原告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拒絕修補,原告乃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及賠償租金損失,共1,189,038元等語。後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懲罰性賠償414,000元及提出「補新事證」,應賠償金額180,657元(本院卷二第406頁)。其為訴之追加所主張之因延遲交屋導致屋內裝潢、油漆、家具、廚具電器費用因物價高漲而增加,及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3所示「監視器沒做」、「私設道路路邊埋廢棄透水磚」、「私設道路旁空地廢棄塑膠管未清運」等事實所致損害(見本院卷二第410頁、第412頁),與起訴主張之「室內外壁式彩色對講機」、「廢棄物未依系爭合約清理」等事實均不同,並非同一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35頁),且爭點及應調查之證據亦有差異,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迄至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已審理1年9月餘,原起訴事實之調查證據大致完成,本院並訂於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於本件將進行最後言詞辯論時,始再主張上開與原起訴事實不同的「補新事證」,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如准許該部分之追加,原來之訴訟證據資料無法全然利用,將要再進行追加部分事實之證據調查及攻擊防禦,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件復不符情事變更等得准予追加他訴之情狀。至於原告之主張之「補新事證」中,有關附表編號5至7「房間內雨水池口上磁磚施作不良(會搖晃)」、「樓梯扶手沾黏化學物質無法清洗」、「三樓窗口使用破損磁磚」等事實部分,與起訴主張「室內驗屋瑕疵」是相同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係補充起訴之事實,非屬訴之追加,本院應於審理時一併審酌。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中懲罰性賠償及附表編號1至4、編號8至13之事實部分難認追加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表:編號原告主張瑕疵項目(「補新事證」)原告主張扣款或賠償金額備註1監視器沒做65,000元2一樓不鏽鋼烤漆鋼板生鏽10,000元3私設道路路邊埋廢棄透水磚2,500元4私設道路旁空地廢棄塑膠管未清運2,500元5房間內雨水池口上磁磚施作不良(會搖晃)3,000元6樓梯扶手沾黏化學物質無法清洗3,000元7三樓窗口使用破損磁磚3,000元8不鏽鋼數位天線架及天線未施作8,000元9綠化之台北草未養護導致死亡37,657元種草費吊車費6,000元,草皮費用31657元。10綠化草皮長出雜草約1米高10,000元清除費,4個工作天1萬元。11雜草清運22,000元二個車次12頂樓綠化草皮土壤內有許多紅火蟻9,000元13住警器不會叫5,000元二個合計180,6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