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7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昆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通連調閱查詢單」為「通聯調閱查詢單」、補充「被告李昆泓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昆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 許火欽 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79號被告李昆泓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泓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胞弟 李東晟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先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購蝦皮」)申請帳號「soou025」,復於111年9月21日15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許火欽佯稱:因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先前在鞋全家福訂購之皮鞋誤下訂為10雙,需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才能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45分許,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萬9,98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樂購蝦皮平台結帳產生之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許火欽查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昆泓坦承有將本案門號交由他人使用乙節,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火欽於警詢之證述其遭詐欺情節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東晟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明確,另有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翻拍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及函附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通連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SIM卡又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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