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鉦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鉦威 轉讓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民國110年7月間」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0年7月3日晚上8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鉦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轉讓大麻種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有、轉讓之違禁物,猶將大麻種子無償轉讓他人,助長毒品之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轉讓大麻種子之數量,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琛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59號被告柯鉦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鉦威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違禁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無償轉讓大麻種子10顆予 陳煜暐 (陳煜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033號起訴),嗣因陳煜暐栽種大麻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鉦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煜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陳煜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轉讓大麻種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