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郭忠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中刑社字第10735136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郭忠誠 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忠誠,於民國106年
11月21日10時8分站在被害人 葉建鋐 於新北市○○區○○路
○○○巷的社區對面,被害人多次勸阻制止,惟異議人即受處
分人郭忠誠仍持續跟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郭忠誠否認跟追並指出,我是位
於新北市○○區○○路○○巷巷口,而非葉建鋐所述新北市○
○區○○路○○○巷。且根本沒有如葉建鋐所稱有人來勸阻我
,只有葉建鋐對我拍照。再者所謂「正當理由」葉建鋐身為
「和成高週波」負責人,於2016年12月20日苛刻員工特休,
更無正當理由將我辭退,為此還鬧上新聞,故我抗議非無正
當理由。異議人絕對沒有跟追檢舉人葉建鋐的行為,原處分
自有不當,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
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
,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自有其適
用。
四、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3,000元以下
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處分書所載各節,無非以被害人葉建鋐於警詢之供述及
所提影像資料為憑,然為異議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移
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係依葉建鋐之供訴及參考
案卷內之照片兩人相對位置認定有跟追事實,然異議人僅站
在葉建鋐於新北市○○區○○路○○○巷的社區對面,非屬跟
追之行為。又本件只有葉建鋐陳稱有請人勸阻,但為異議人
所否認,難認被害人所陳有請人勸阻被移送人之情為真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情
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事實,原處分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
撤銷原處分,核屬有理,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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