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向陽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寶珠
訴訟代理人  初嘉峻
被   告  蔡織安蔡曜光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曜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
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曜光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相對人蔡曜光為向陽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向陽新村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十
條之規定,相對人應每期繳納管理費用為新臺幣913
元之義務,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5年原告09月~
106年08月止,均未按時給付聲請人共12期管理費,
總計新臺幣(下同)10,956元【計算式:每期913元
xl2期=10956元】詳如10報備之社區105年10月至106
年8月之公告,嗣原告得知相對人蔡曜光已於105年8
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
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經催繳公告及以土城
平和郵局106年09月04日所發第000210號存證信函存
證費50元及掛號函據43元合計欠繳費用係11,049元
,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綜上,惟被告經一再催討猶未繳交,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原定「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提起民事
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曜光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0,9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乙份、公
寓大廈管理組明及向陽新村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影本乙份、
105年10月至106年8月公告影本報備證明乙份、除戶戶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及執行公文影本各乙份、106年
09月04日所發第000210號存證信函及收據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9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及107年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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