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劉佳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列管 國霖 為法定代理人,惟於起訴後變更為莫兆鴻,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抄錄在卷可稽,並經莫兆鴻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核無不合,是本件自應改列
莫兆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536元,及其中123,723元自民國95年7月1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36
元,及其中123,723元自95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再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
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7月18日止,迄
今尚積欠原告140,536元(計算式:本金123,723元+利息
13,413元+手續費3,400元=140,536元),惟原告捨棄手
續費,僅請求137,136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7,136元,及其中123,723元自95年7月19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
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37,136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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