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9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徐翔裕
被   告  陳壹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635-NS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5
年7月29日14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與華興
街口前,因車輛行駛不慎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翁淑玲 所有並駕駛之8781-Y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
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車輛經送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修復,維修
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35,175元(含工資54,000元、零件8
1,175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修復費用13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過失不爭執,惟雙方和解
金額差距過大,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各乙
份為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過失不爭執,是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責應堪認定,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
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工資及塗裝共計135,175元(含工資5
4,000元、零件81,175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
爭車輛99年2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至105年7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5月又14日,使用
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
件費用為81,17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1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4,000元,
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2,118元
(計算式:8,118元+54,000元=62,118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62,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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