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271號

原告 羅慶寶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羅翠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冬花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補正被告甲○○最新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據資料,如借款證據,若為錄音請提出譯文及音檔),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花小字第271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前開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8日已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66-1頁)。原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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