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5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 昱宏

被告 金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吿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安船街與哨船街口,因倒車不慎,碰撞訴外人 吳美霞 所有並由訴外人 方柔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與保險桿交界處受損,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480元(零件費用28,520元、工資18,960元),原吿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吳美霞,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修復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480元,其中零件費用28,520元、工資18,960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有前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可稽,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110年7月5日發生時,已使用7年2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520÷(5+1)≒4,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520-4,753)×1/5×(7+2/12)≒23,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520-23,767=4,753】,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8,960元,共計23,713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3,71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5月16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13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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