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512號
原告 張志安
被告 王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票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部分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2,000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日以111年度豐補字第37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1,110元之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1年6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於111年6月3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