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512號

原告 張志安

被告 王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票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部分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2,000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日以111年度豐補字第37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1,110元之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1年6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於111年6月3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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