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小字第304號
原告 林嘉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凱倫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4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手機維修費用,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疇,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5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