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473號
原告 朱秀贏
上列原告與被告1798SC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且訴訟標的之金額請求「每個月損害賠償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正,付到朱秀贏的腦震盪和頸部挫傷和背部挫傷和腰部挫傷醫好為止」,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須有明確之標的及金額),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憑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