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春福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春福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僅因貪慾圖利,即提供賭博場所,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除前揭已論罪科刑之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外,尚有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甚明。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賭客都是自己來,伊沒有聯
繫」、「不特定人自己參與賭博」、「把玩的人都是自己來的」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6頁背面)。是以自難僅憑被告為警查獲供給賭博場之情事,逕認被告除前開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聚眾賭博之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
之聚眾賭博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1、象棋1副。
2、骰子2顆。
3、記帳紙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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