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凡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凡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沾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沈凡評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4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8月、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判決有關搶奪、傷害部分提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關搶奪、傷害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上開①③案件,再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後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4月2日2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欄查,其即於具犯罪偵查機關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並主動交出沾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供員警扣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凡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凡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6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其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3年2月27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號)、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暨快速篩檢試劑各1份及檢驗暨現場照片共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頁、第15至16頁、毒偵卷第26頁)。又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記載被告之尿液編號為:內警000000000號,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編號卻為:內警0000000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覆略謂:被告之尿液編號因尿液瓶上之尿液編號誤植導致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尿液編號產生錯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0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號函暨職務報告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所排放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卷證資料與其閱覽後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8頁)。另本件有被告所有之沾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為佐,而上開沾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59頁),且前開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4頁),堪認注射針筒1支上已沾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沈凡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沈凡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3年4月
2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於警知悉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10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堪可信實。依上所述,警員僅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盤查被告,斯時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於其坦承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而被告於警員進行盤問時,即「主動告知」及交出注射針筒供員警扣案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以助其戒除毒癮,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本不宜寬貸,而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59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沾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且該注射針筒上已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敘明在前,應認該等海洛因已與注射針筒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