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848號聲請人 高合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信宏 律師為被繼承人 吳窓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窓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窓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窓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窓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合成之父 高建 承購被繼承人吳窓《男,明治12年(民前32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州潮州郡潮州街四林280番地》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四林段28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雖系爭土地已交付予聲請人父親使用,惟未為移轉登記,聲請人父親高建已死亡,聲請人之弟 高合山 有書立拋棄書,同意系爭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聲請人訴請被繼承人土地移轉登記事件,現由鈞院民事庭審理中,因被繼承人吳窓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1月30日死亡,本應追加被繼承人吳窓之繼承人為被告,惟被繼承人吳窓之繼承人均已過世,故被繼承人吳窓並無繼承人。本件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受讓之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起訴請求被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故有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狀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吳窓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賣渡證書、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庭103年6月5日屏院勝民信字第103補140號函通知、被繼承人吳窓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其父親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被繼承人吳窓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陳報 法院,聲請人為請求被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林信宏律師(事務所:高雄市○○區○○○路○○號
9樓之1)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徵得林信宏律師之同意,選任林信宏律師為被繼承人吳窓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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