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鄧麗華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上開②⑤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16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3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2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3年4月2日14時4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鄧麗華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編號1:檢驗前淨重0.633公克、檢驗後淨重0.624公克;編號2:檢驗前淨重0.253公克、檢驗後淨重0.244公克;編號3:檢驗前淨重0.576公克、檢驗後淨重0.56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俗稱水車)1組,經警徵得鄧麗華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麗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麗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經警於103年4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參警卷第19-21頁)、查獲毒品照片1張(參警卷第39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
4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而在上開被告住處經警查扣,被告供承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俗稱「水車」之吸食器一組,亦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被步檢驗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參警卷第32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佐(分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34頁)。再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檢驗後淨重0.624公克;檢驗後淨重0.244公克;檢驗後淨重0.567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2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警卷15-17頁、警聲搜卷19-20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觀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態度良好、現無業、單親家庭(詳本院卷第27頁)、學歷為國中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手段平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分別檢驗前淨重0.633公克、檢驗後淨重0.624公克;檢驗前淨重0.253公克、檢驗後淨重0.24
4公克;檢驗前淨重0.576公克、檢驗後淨重0.56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之鑑定書(報告編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8238號)1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1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檢驗相片在卷可按,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