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明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1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179號「一品旅社」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經警上前攔查,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於採證王明理尿液送驗前,被告主動坦認並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明理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3月7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SZ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暨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2、1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警方於採證被告尿液送驗前,被告主動坦認並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