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紘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09號被告張紘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69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6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巿樹林區大安路501號8樓之友人住處廚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4日21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紘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