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汶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素行多端(併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67號被告羅志汶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不滿警員 鄭源方周桂桐 攔停作為而與鄭源方發生口角,羅志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上址,當場以「幹你娘機掰」辱罵警員鄭源方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志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周桂桐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職務報告1紙、工作紀錄簿影本、事發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32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云云。然依卷附錄影光碟所錄得之畫面,被告僅係伸手靠向員警,依當時雙方對談語氣,佐以被告動作和緩,應非屬強暴、脅迫行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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