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滄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滄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粘滄洲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值屬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物品種類、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被告粘滄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滄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 陳建利 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建利管領、放置在店內陳列上之三得利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左邊褲子口袋內,未將上開酒品一併結帳即步出店外。
二、案經陳建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滄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竊得之洋酒1瓶,且此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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