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國雄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且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15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簡上字第40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三明治1個、紅茶1杯,價值共計新臺幣40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745號被告李國雄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雄於民國105年5月4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內,見 黃源泉 放置供桌上之祭祀品三明治1個、紅茶1杯無人看管,遂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三明治1個及紅茶1杯,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黃源泉發現上開物品不見,往大智街方向尋找,於大智街108號前,發現李國雄手持上開物品正在食用,當場逮捕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源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廖棣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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