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政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上易字第262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8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定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政霖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遠雄未來社區2樓大廳內,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 謝南玉 ,但事實上聲請人當時並未與告訴人碰面,何來辱罵之說。告訴人及證人 李日廷邰承宙 等人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委員或主任,竟對監視器相關問題推諉或拒答,益證其等指訴及證詞不實在,聲請人係遭告訴人與其他證人串證誣陷。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任何證據及勘驗現場,亦未令所有相關人等對質還原真相,逕行採用第一審筆錄,改判聲請人有罪,違背直接審理主義,且屬於突襲性裁判。
(二)又案發地點之遠雄未來社區之公共空間均設有監視錄影器,只要調閱2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有無碰面,此為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且為原確定判決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任何證據及勘驗現場,亦未令所有相關人等對質還原真相,逕行採用第一審筆錄,改判聲請人有罪,違背直接審理主義,且屬於突襲性裁判一節,經核乃指摘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設縱有理由,亦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與救濟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制度,並不相同,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不相適合。
(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意旨固聲請調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姑不論原審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倘真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並非可得執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且自前揭聲請意旨觀察,聲請人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對其有利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此應係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範疇,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無涉,本院要不受聲請人主張之拘束。查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8日以104年度上易訴第2623號判決確定,並於同年5月2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聲請人至106年3月21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
(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或無理由,或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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